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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政策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1995年5月1日)
   一、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与权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部门及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管理权和经济管理权,制定并组织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管理开发区的国有资产,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公安,民政,外事旅游,环保绿化,土地,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籍,技术质量监督等。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自治区和市政府授权对辖区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享受省辖市经济管理权限。
   1.在开发区内建设和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100 万美元以下的境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100人以下的劳务合作项目, 由开发区自行审批,报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2.审批和管理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 含环保设计),施工组织和工程验收事务。规划管理, 建设管理的各类证书以及环境管理等行政管理的其他证书由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发放。
   3.开发区根据国家,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制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做法,制定劳动用工,工资,社会保险等方案,报市政府和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4.在开发区设立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开发区自行审批。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管委会办理,自治区统一编号。
   5.管委会依法对开发区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管委会行使开发区内征用土地和有偿出让国有土地的审批权,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划拨,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和房地产交易的审批,登记手续,由市政府委托管委会发放证书,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备案。
   6.除涉及进口配额,许可证或国家规定需报批的品种以外,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办公用品等,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按规定报关。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与权限
   财政与税收
   金融与信贷
   产业政策
  
   二、财政与税收
   成立开发区财政局,业务上受市财政局领导, 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负责开发区辖区内的财政,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开发区财政收支预算与乌鲁木齐市财政预算整体盘子分离。成立开发区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开发区辖区范围内所有企业的税收征管。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1.在开发区注册经营的新办企业,凡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从获利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2.沿海地区"三资"企业在开发区独资,合资,合作举办新的企业, 其总资产中外方所占份额达到25%以上的,可享受"三资"企业所得税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3.在开发区投资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免征,一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在开发区起步区内从事商业餐饮,旅游,宾馆,服务等第三产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营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 从营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三年。
   5.开发区内投资规模不受限制,从1995年至2000年实行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其投资方向调节税采用零税率。
  
   三、金融与信贷
   1.自治区各专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都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 从1995年到2000年起步阶段, 自治区各专业银行都要切出一块信贷规模和资金,支持开发区建设。
   2.经批准,国外银行可以在开发区举办合资(或独资)银行及金融性公司。
   3.1995年2000年,自治区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每年筹集2000-3000万元发贷款,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4.请自治区计委,人民银行向国家专项申请发行一定规模的开发区企业债券。
   5.请从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和乌鲁木齐市政建设管理收费中各切出一块资金,支持开发区建设。
  
   四、产业政策
   1.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电力,供水,供气, 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项目, 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谁投资, 谁收益。由开发区负责会同区,市两级主管部门制定招商引资计划及统一对外签约。
   2.开发区要坚持"环境质量第一"的原则,工业结构"轻型,节能,节水,高效,清洁"。 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项目及产品属于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进区。
   3.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 开发区内应兴建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公共设施,并辟相当比重的绿地, 形成优美舒适的新区环境。
  
   新绿洲—我国将对西部进一步财政倾斜
   我国将对西部进一步财政倾斜
   中国财政部副部长张佑长今天在西部论坛上称,国家财政将对西部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实行更优惠的财税政策。
   张佑长说,中国将进一步加大西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力度。在中央财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中,提高西部所占比例,资金分配向西部倾斜。在按贷款原则投放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安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投向西部地区的项目,力争国际金融组织在西部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实行更优惠的贷款条件。将发行特种国债用于西部开发。?
   中央对地方专项资金补助将向西部倾斜。在工资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方面,对财政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因执行一九九九年出台的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政策和城镇低收入居民收入而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从二00一年起,中央将增加西部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转移支付数量。在农业开发方面,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科技发展、旱作农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农业病害防治和救助等方面的投入力度,支持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高科技示范区。
   在科技教育方面,中央财政将逐步增加科技专项经费用于西部地区的数额。中央财政“十五”期间继续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逐步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扶贫资金投入力度,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种养业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
   逐步加大对西部尤其是民族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对民族自治区(含享受同等待遇的省)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给予适度倾斜。从二000年起,中央财政将安排一部分财力,专项安排用于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
   为促进西部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积极支持退耕还林(草),对国家批准实施的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草)和防沙治沙工程所需的粮食、种苗补助资金和现金补助,中央财政将按照标准给予补助;对因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草)工程而财政收入影响的西部地区,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补助。
   此外,在西部地区将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主要包括对设在西部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林特产品收入,在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等。
   国家赋予新疆边贸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18号】文件精神,国家赋予新疆边境贸易主要有以下优惠政策:
   1.通过边境贸易进口的新疆区内自用商品,出口的自产品,属配额与许可证管理的品种,国家对新疆给予重点照顾。
   2.出口自产食糖,恢复退税率制度。
   3.对需国家专业部门审批的进口手续,实行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技术合作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总则
   为鼓励国内兄弟省区市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国家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简称区外投资企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优惠办法。
   第二条 投资范围
   1.农、林牧、水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建设及其产品的粗深加工;
   2.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及经营;
   3.商业物资、对外贸易、饮食服务、信息广告、旅游业、房地产等。
   第三条 投资方式
   外地投资者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1.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2.补偿贸易、名牌、专利、管理、设备、组建企业集团;
   3.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外地投资企业享受权利
   1.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企业各级负责人.
   2.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及产品定价方面有自主权(国家规定的特殊产品除外)。
   3.在国家和自治区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
   4.允许跨地区、省区招聘技术工人,但仍需到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5.外地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暖、气和通讯设施等费用,受当地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6.在外地投资企业中任职的业务管理人员,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出国证件,其政审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区、市和国家部委办驻新疆办事处人员出国,由自治区经协办政审。
   第五条 外经贸经营权
   1.在边境城市的外地投资企业,经批准均可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其他地区的外地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均可委托我区各类外贸公司进出口。
   2.生产型外地投资企业,其产品出口供货达到一定额度(其额度可按照外经贸部对新疆企业的优惠照顾标准执行),由其所在地、州、市和自治区经贸委、外经贸主管部门积极向外经贸部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3.外地企业与我区各类外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达到25%以上者,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凡生产出口新产品的,可以申请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六条 关税政策
   1.外地企业在我区边境县市投资登记注册后可据情况赋于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采取易货贸易方式进出口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经营,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外地投资企业进口新疆周边国家生皮、绒毛类等动物产品,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具有效单证,海关及进办理验收通关手续。
   3.外地投资企业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口原产于独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参照国家对其他六个指定汽车进口口岸管理办法执行;进口新疆自用汽车,进车手续齐全,海关应予验证。
   第七条 税收政策
   1.区外投资的新办企业,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2.外地到国家及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插花贫困乡新办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3.外地在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注册经营的新办企业,凡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经营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 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于开发区内的电力、通信、邮政、公用事业、交通和其他基础设施的新办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1.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国内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所取得的年净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外地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投资举办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三年。
   3.生产型外地投资企业,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4.外地投资企业开荒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政策
   1.外地投资企业用地, 可以以政府出让、 企业受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根据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外地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和合作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期限后,经批准还可以延长使用期限。依照出让合同及有关规定开发的土地,其使用权在期限内足额交纳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3.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在开发区和合作区内,项目建成后可以免缴土地费七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
   4.凡鼓励外地投资范围的项目,其征用土地费用按当地最低限度标准支付。其中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仓储等基础设施建设,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当地地价的40%--60%优惠;以出让方式开发农、牧、渔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当地地价的50%-70%优惠;在戈壁、荒漠、非宜农林牧的荒地、荒山以及国家及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境内的外地投资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当地地价的60%--80%的优惠。
   第九条 信贷外汇政策
   1.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内的外地投资企业,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的有关优惠贷款。
   2.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来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外地投资企业,其流动资金有困难时,可优先考虑予以银行贷款支持。
   3.外地投资我区基础产业(农、林、牧、水利)基础设施(能源、交通、通讯)的项目,需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由外汇指定银行供汇。
   4.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边境贸易权的外地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区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奖励政策
   1.外地专业技术人员以转让和移植技术、新工艺、专利项目为主要内容,以及区外、国外经营管理人员到新疆地方各类企业从事经营管理,为企业扭亏增盈,经济效益显著者,从增盈年度起,三年内每以企业新增利润总额的8%-10%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四年起,每年按新增利润的2%-5%给予一次性奖励。
   2.对引进资金的中介人,根据实际到位资金额情况,受益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为引进资金而付出的交通、通讯、招待费用,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3.为鼓励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新疆工作,企业有权自主设置并聘任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按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评审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投资保护
   1.外地投资企业的各种经济联合组织的联合关系,都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确立。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经济联合组织各方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必须严格执行。对违犯一方,要追究法律责任。
   2.凡符合国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政策,经批准的外地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产品以出口为主的项目,以及对新疆境内投资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项目,不分地区都可享受开发区,合作区的政策优惠。
   3.外地以补偿贸易形式投资的,对外地投资的偿还,尽量满足其要求,既可用本企业的产品偿还,也可用其它产品,物资折价偿还,并在运输上优先安排,间接补偿产品、物资属于国家统一控制的,经批准后,优先纳入自治区分配计划和运输计划。
   4.凡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批权限的外地投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牵头和有关部门联合会审,全程服务。自收到其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内予以批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登记注册文件按规定提交齐全后10天内做核准决定。建设和经营条件需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的外地投资项目,在12天内核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联合开发棉花基地和独资开发棉花基地的试行办法,化工基地建设、棉纺工业的优惠办法,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乡镇企业的征免税收的优惠政策仍然有效 。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若国家另有新的规定,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赋予新疆的优惠边贸政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 1997) 18号)文精神,国家赋于新疆边境贸易主要有以下优惠政策:
   1.通过边境贸易进口的新疆区内自用商品,出口的自产品,属配额与许可证管理的品种,国家对新疆给予重点照顾。
   2.出口自产食糖,恢复退税率制度。
   3.对需国家专业部门审批的进口手续,实行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近一步发展横向经济技术合作优惠政策
   第一条 总则
   为鼓励国内兄弟省区市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国家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简称区外投资企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优惠办法。
   第二条 投资范围
   1.农、林、牧、水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建设及其产品的粗深加工;
   2.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及经营;
   3.商业物资、对外贸易、饮食服务、信息广告、旅游业、房地产等。
   第三条 投资方式
   外地投资者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1.参投、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2.补偿贸易、名牌、专利、管理、设备、组建企业集团;
   3.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外地投资企业享受权利
   1.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企业各级负责人。
   2.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及产品定价方面有自主权(国家规定的特殊产品除外)。
   3.在国家和自治区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
   4.允许跨地区、省区招聘技术工人,但仍需到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5.外地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暧、气和通讯设施等费用,享受当地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6.在外地投资企业中任职的业务管理人员,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出国证件,其政审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区、市和国家部委办驻新疆办事处人员出国,由自治区经协办政审。
   第五条 外贸经营权
   1.在边境城市的外地投资企业,经批准均可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其他地区的外地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均可委托我区各类外贸公司进出口。
   2.生产型外地投资企业,其产品出口供货达到一定额度(其额度可按照外经贸部对新疆企业的优惠照顾标准执行),由所在地、州、市和自治区经贸委、外经贸主管部门积极向外经贸部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3.外地企业与我区各类外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达到25%以上者,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凡生产出口新产品的,可以申请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第六条 关税政策
   1.外地企业在我区边境县市投资登记注册后可根据情况赋于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采取易货贸易方式进出口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经营,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2.外地投资企业进口新疆周边国家生皮、绒毛类等动物产品,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具有效单证,海关及时办理验收通关手续。
   3.外地投资企业从阿拉山口口岸进口原产于独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参照国家对其他六个指定汽车进口口岸管理办法执行;进口新疆自用汽车,进车手续齐全,海关应予验证。
   第七条 税收政策
   1.区外投资的新办企业,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2.外地到国家及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插花贫困乡新办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3.外地在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内注册经营的新办企业,凡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经营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于开发区内的电力、通信、邮政、公用事业、交通和其他基础设施的新办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4.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国内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所取得的年净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5.外地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投资兴办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三年。
   6.生产型外地投资企业,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7.外地投资企业开荒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政策
   1.外地投资企业用地,可以以政府出让、企业受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根据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外地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和合作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期限后,经批准还可以延长使用期限。依照出让合同及有关规定开发的土地,其使用权在期限内足额交纳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3.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在开发区和合作区内,项目建成后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七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
   4.凡鼓励外地投资范围的项目、其征用土地费用按当地最低限度标准支付。其中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仓储等基础设施建设,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当地地价的40%_60%优惠;以出让方式开发农、林、牧、渔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当地地价的50%_70%优惠;在戈壁、荒漠、非宜农林牧的荒地、荒山以及国家及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境内的外地投资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当地地价的60%-80%优惠。
   第九条 信贷外汇政策
   1.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内的外地投资企业,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的有关优惠贷款。
   2.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来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外地投资企业,其流动资金有困难时,可优先考虑予以银行贷款支持。
   3.外地投资我区基础产业(农、林、牧、水利)、基础设施(能源、交通、通讯)的项目,需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由外汇指定银行供汇。
   4.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边境贸易权的外地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核销等方面,享受区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奖励政策
   1.外地专业技术人员以转让和移植技术、新工艺、专利项目为主要内容,以及区外、国外经营管理人员到新疆地方各类企业从事经营管理,为企业扭亏增盈,经济效益显著者,从增盈年度起,三年内每年以企业新增利润总额的8%_10%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四年起,每年按新增利润2%_5%给予一次性奖励。
   2.对引进资金的中介人,根据实际到位资金额情况,受益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为引进资金而付出的交通、通讯、招待费用,由受益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偿。
   3.为鼓励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新疆工作,企业有权自主设置并聘任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按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评审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投资保护
   1.外地投资企业的各种经济联合组织的联合关系,都必须依法以书面形式确立。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经济联合组织各方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必须严格执行。对违犯一方,要追究法律责任。
   2.凡符全国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业政策,经批准的外地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产品以出口为主的项目,以及对新疆境内投资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项目,不分地区都可享受开发区、合作区的政策优惠。
   3.外地以补偿贸易形式投资的,对外地投资的偿还,尽量满足其要求,既可用本企业的产品偿还,也可用其它产品、物资折价偿还,并在运输上优先安排。间接补偿产品、物资属于国家统一控制的,经批准后,优先纳入自治区分配计划和运输计划。
   4.凡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批权限的外地投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牵头和有关部门联合会审,全程服务。自收到其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内予以批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登记注册文件按规定提交齐全后10天内做核准决定。建设和经营条件需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的外地投资项目,在12天内核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联合开发棉花基地和独资开发棉花基地的试行办法,化工基地建设、棉纺工业的优惠办法,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乡镇企业的征免税收的优惠政策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若国家另有新的规定,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一步加快化工基地建设的优惠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6】90号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一步加快化工基地建设的优惠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享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一步加快化工基地建设的优惠办法》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一步加快化工基地建设的优惠办法》(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发后,吸引区外资金新办的化工企业(国家禁止的例外);
   二、经自治区计委批准并列入自治区化工基地建设项目的新建项目;
   三、生产的产品必须是自治区化工基地建设项目计划范围内的产品。请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规规汇编(199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兄弟省、市、区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区外投资者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外投资企业)参与新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家和我区产业政策的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 25%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投、收购兼并企业,或由区外投资者承包和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全国开放。兄弟省市区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均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新疆的大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兴办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州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 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兴办企业(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可实行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批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以商业零售和中介服务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 3万元以上;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 ,首期出资l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鼓励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数额的,缺口部分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
   第七条 区外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种子、种苗与种禽、种畜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区外投资者与我区周边国家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视为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贸商品关税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符合加工贸易有关政策,按保税货物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注册成立的区外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批准可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符合条件的生产型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贸易权。
   第九条 区外投资者,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在开采该矿床后,税前逐年摊销。
   第十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种树种草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投资者拥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
   对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在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土地使用费。
   来我区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 5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
   第十一条 区外投资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五年免交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内投资的,免缴10年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可免交25%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交30%。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及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困县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交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第十三条 区外企业来我区设立分支机构,已做过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和有关部门不再重新评定等级,享受区内同类资信等级的优惠政策和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 区外投资企业所需配套的固定资产、技改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经办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给予积极支持 。
   区外投资者投资我区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可以申请农业开发贷款,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由请扶贫贷款。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中请使用银行科技开发贷款,并可享受区内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独资或联合兴办乡镇企业,可享受自治区乡镇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独资或联合兴办福利企业,可享受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区外投资者兴办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前景良好的成长型企业,由自治区按区内企业标准,推荐上市融资。
   第十六条 在边境城市投资注册并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和边境贸易权的区外投资企业,在注册地从事进出口贸易,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区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区外投资者,凡在我区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 500平方米),减半征收购房交易手续费(服务费、登记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十八条 区外投资者,一次性投资 50万元以上的,可在投资所在地中办二个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可中办四个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一次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可为其法人代表、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申办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县乡和贫困地区还可放宽)。从区外招收的技术骨干,免收暂住费。
   第十九条 区外投资者从海外和外省市区引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可按有关规定申办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城镇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条 所有区外投资企业(包括个体和私营企业)以及他们的员工及其配偶和子女,除本政策规定的,均与我区企业同等对待。
   区外投资企业的外省市区职工子女,需在中小学就学的,到所在地的教育部门办理就学手续,按当地企业职工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区外投资企业携带已在区外注册登记的车辆,按规定优先办理代检手续。在新疆购买的车辆允许在新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车辆年检与区内企业车辆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凡为我区引进资金、高新技术的个人和中介组织,由受益单位按所引进资金额或新增利税总额的 1—3%给予一次性奖励。
   区外各类管理人员到我区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为企业扭亏增盈成绩显著的,可按新增效益的3—5%给予奖励。
  
   第三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自主确定投资项目、合作伙伴和合作形式。投资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计委对其审批管理的事项,文件资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投资国家及自治区限制的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在文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和报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文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在 7个工作日内办完注册登记手续。规划、城建、粮食、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受理区外投资企业中请办理的文件资料齐全的事项,属于审批权限内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需要逐级报批的,由该部门实行全程服务,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区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随意到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如确需进行执法检查,须经上一级执法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严厉查处针对区外投资企业的违法违纪问题。非法干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经协办及各级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自治区及各级政府对内开放、引进内资、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的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一、优惠政策
   1.根据国务院国函〔1994 〕90号文件批复,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2.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法定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国务院制定的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
   3.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开发区兴办投资企业享受国务院制定的有关鼓励台湾、香港、澳门、华侨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
   4.沿海地区“三资”企业在开发区兴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可比照享受“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5.根据宪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权限,经批准可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二、税收政策
   由开发区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所有企业的税收征管,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1.在开发区注册经营的新办企业,凡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从获利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2.沿海地区“三资企业”在开发区独资、合资、合作举办 的新的企业,其总资产中外方所占份额达到25%以上的,可享受“三资”企业所得税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3.在开发区投资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免征,一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在开发区起步区内从事商业、餐饮、旅游、宾馆、服务等第三产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三年。
   三、土地的出让金价格
   1.居住用地:每平方米550元,出让最高年限七十年。
   2.工业用地:每平方米400元,出让最高年限五十年。
   3.教育、文化、科技、体育用地:每平方米450元,出让最高年限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每平方米800元,出让最高年限四十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每平方米600元,出让最高年限五十年。
   6.沿主要道路(中亚大道、巴黎路、喀什西路、上海路、迎宾路、河南西路)用地在上述地价基础上提高5%~10%。
   7.调整后的土地出让金交付办法和有关土地管理规定按乌经开(规)字〔1995〕04号文件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工业集中小区(工业城、工业园),土地出让金可享受八折优惠。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

  
   1.在高新区注册经营并经自治区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部门审批,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研制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国自治区科委认定后,技术产品水平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和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填补自治区空白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高新区实行增值税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返还其入高新区财政国库的部分)。
   3.凡投资于高新新建区内的电力、通信、邮政、公用事业、交通和其他基础设施的新办企业,以及在高新区起步区内从事商业、餐饮、旅游、宾馆服务等第三产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经高新区税务部门批准,免片营业税三年。
   4.在高新区注册经营的新办生产型企业,凡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从获利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5.在高新区新办的外产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关于发展经济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


   一、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二、奖励办法
   (一)凡引进的项目生产经营期满一年以上,利率在原企业的基础上每增10万元以上,给经营单位按1%以内给予奖励;利税在20~50万元的,视其引荐程度和贡献大小一次性奖给引荐人该项目生产经营次年度利税总额1%~3%的资金。
   (二)凡引进的项目生产经营期满一年以上,利税在50~100万元的,视其引荐程度和大小一次性奖给引荐人该项目经营次年度利税总额1%~3%的资金。
   (三)凡引进的项目生产经营期满一年以上,利税在100万元以上的,视其引荐程度和大小一次性奖给引荐人该项目经营次年度利税总额1%~5%的资金。
  

新市区关于加快发展城区经济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壮大城区综合实力,加大改革开放力度,充分调动区内外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促进城区经济全面、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结合实际,特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凡在新市区新办的年销售产值100万元以上、纳税5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按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实行全部返还两年、减半返还两年的财政扶持政策。
   二、凡在新市区新办的各类交易市场,自建成之日起,按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实行全部返还两年、减半返还两年的财政扶持政策。
   三、凡在新市区创办的社区服务工业项目,按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实行全部返还两年、减半返还两年的财政扶持政策。
   四、凡在新市区新办的各类勤工俭学经济实体、残废人福利企业,按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实行全部返还三年的财政扶持政策。
   五、凡在新市区内新创办的非国有经济实体,所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项目、取得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证书的,按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实行全部返还三年,减半返还两年的财政扶持政策。
   六、凡在新市区内安排本市下岗的职工再就业人员达50%以上的非国有企业,按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实行全部返还三年的财政扶持政策。
   七、凡在新市区新创办的年流转税10万元以上的商贸实体和建安企业,按其缴纳的所得税,实行全部返还两年、减半返还一年的财政扶持政策。
   八、凡非国有经济实体与驻区国有企业实现资产重组并占资产50%以上的,从资产重组之日起,按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实行全部返还两年,减半返还三年的财政扶持政策。
   九、凡被确定为新市区的明星企业,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颁发明星企业牌匾;
   (2)入库税金30万元以上的企业,给厂长(经理)重奖;
   (3)在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按固定资产总投资额的10%,政府给予三年贷款贴息。
   十、凡在新市区创办的各种经济实体,一律免交管理费。工商、税务、卫生、城管等部门,从快、从简办理各种手续,提供上门服务。
   本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为本级纳税户。
   本区以前制定的优惠政策如与本优惠政策有不一致之外,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本优惠政策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问题由新市区经委负责解释。

新市区经济发展奖励办法


   为加快新市区经济发展步伐,充分调动全区广大人民群众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超额完成区级财政计划任务的责任部门,以超额部分10%奖励贡献者。
   二、为鼓励招商引资、大力发展融合经济,对引进工业、商贸、市场等项目或企业的贡献者,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一)年缴纳税金10~50万元(含10万元),按进入区级财政收入的1.5%一次性奖励引进者。
   (二)年缴纳税金50~100万元(含50万元),按进入区级财政收入的2%一次性奖励引进者。
   (三)年缴纳税金100~200万元(含100万元),按进入区级财政收入的3%一次性奖励引进者。
   (四)年缴纳税金200~300万元(含200万元),按进入区级财政收入的4%一次性奖励引进者。
   (五)年缴纳税金300~400万元(含300万元),按进入区级财政收入的5%一次性奖励引进者。
   (六)年缴纳税金400万元(含400万元),按进入区级财政收入的6%一次性奖励引进者。
   三、区经济字典、项目库考核为合格的单位,奖单位5000元。
   四、资金由区财政核发。
   本办法由区计经委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头屯河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实施扶持政策的规定
   (2001年2月27日)


   为抢抓西部开发机遇,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区域间的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区外企业和个人参与头屯河区的开发建设,加快区域融合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乌鲁木齐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头屯河区实际,决定对全区经济发展实施扶持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1.2001年1月1日以后,疆内企业和个人在我区新办或新引进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责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伙制企业和占投资额25%以下的疆外投资企业等,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视其规模、水平、效益,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2.外商投资企业暂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办理:
   3.疆外(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疆外企业和个人占投资额25%以上)暂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办理。
   二、我区鼓励投资的重点产业
   1.高新技术产业
   2.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产业;
   3.我区重点培育的主导产业。
   三、扶持发展优惠政策
   1.当年留存区财政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按留存总额25%的比率,予以扶持;
   2.当年留存区财政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总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按留存总额40%的比率,予以扶持;
   3.当年留存区财政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下的,按留存总额50%的比率,予以扶持;
   4.当年留存区财政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留存总额60%的比率,予以扶持;
   5.对投资规模达到1亿元、生产技术先进、产品科技含量较高的企业,或为我区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视其发展水平,给予特殊优惠政策。
   四、引进资金、技术、项目的优惠政策
   对引进资金、技术和项目的个人,实行奖励
   1.区主管经济工作的领导、经济管理部门的干部和街道办事处主管经济工作的领导引进企业、项目或资金,按该企业产生税收后的1个纳税年度留存区级财政税收总额的3%,予以一次性奖励。
   2.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引进资金、技术和项目的,按该企业产生税收后的1个纳税年度留存区级财政税收总额的5%予以一次性奖励。
   五、其他优惠政策
   1.新办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成长型企业,由区政府帮助推荐上市融资;
   2.涉及到政府部门收费的,除工本费外,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按10征收,无幅度的一律减按10%征收;
   3.投资者的子女需在中小学就学的,按市教委有关规定办理;
   4.投资者需办理乌鲁木齐市户口的,由经济主管部门核实,报有关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六、奖励扶持的审批和办理程序
   1.凡是具备享受奖励扶持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初始阶段到区经计委登记备案,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提出书面申请,由区经计委签署意见。
   2.凡具备享受奖励扶持条件的企业,必须到经济主管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报区财经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3.扶持奖励资金分为奖励基金和发展基金两部门。其中,扶持奖励资金的40%作为奖励基金,由企业自行分配;60%作为发展基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4.扶持奖励资金由区财政局和各办事处分别解决。
   七、投资保障
   1.经济主管部门对新办或新引进企业的开办工作,实行全程服务,帮助企业尽快办理完毕开业所需各类证照。
   2.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3.区政府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随意到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4.经检察部门、物价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严厉查处针对企业的违法违纪问题。非法干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违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1.2001年1月1日以前在我区创办的企业,仍执行区党发〔1999〕2号和区党发〔2000〕38号文件。
   2.各街道办事处兴办或引进和各类企业原则上按本规定执行,不再单另制定新的规定。
   3.本规定扶持期限暂定为3年,各条款由区经计委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4.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投 资 程 序
报批所需文件内容与要求


   1.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一)中方合营单位,包括中方合营单位名称,生产经营概况,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主管单位名称。
   (二)合营目的,要着重说明出口创汇、引进技术等必要性和可能性。   
   (三)合营对象,包括外商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范围和规模,要着重说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产品的国外需求和生产情况,以及产品的销售地区。
   (五)投资估算指合营项目需投入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之总和。
   (六)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包括合营各方投资的比例和资金构成的比例。
   (七)生产技术和主要设备,主要说明技术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靠性,以及重要技术经济指标。
   (八)主要原材料、水、电、汽、运输等需要量和来源。
   (九)人员数量、构成和来源。
   (十)经济效益,并着重说明外汇收支和安排。
   (十一)主要附件: 1.合营各方合作的意向书; 2.外商资信调查情况表;
  
   注:本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与要求是按照一般已经选定了合营外商考虑的。如果项目很好,为了选择更好的外商投资者,也可暂不定合营对象,先批准立项,则项目建设书中有关外商的部分可待选定合营对象后补报备案。审批机关在收到外商资信调查情况后一月内不作答复,则视无异议认可,即可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作阶段。
  
   2.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一)基本情况:
   1.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2.合营各方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姓名、职务、国籍(中方要说明主管部门);
   3.合资企业总投资,注册资本,股本额(自有资金额,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股本缴付期限);
   4.合营期限,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5.项目建设书的审批文件;
   6.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负责人名单;
   7.可行性研究报告总的概况、结论、问题和建议。
   (二)产品生产安排及其依据。要说明国内外市场需求的情况和市场预测的方法,以及国内外目前已有和在建的生产装置能力。
   (三)物料供应安排(包括能源和交通等)及其依据。
   (四)项目地址选择及其依据。
   (五)技术设备和工艺过程的选择及其依据(包括国内外设备分交的安排)。
   (六)生产组织安排(包括职工总数、构成、来源及经营管理)及其依据 。
   (七)环境污染治理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及其依据。
   (八)建设方式、建设进度安排及其依据。
   (九)资金筹措及其依据(包括原厂房、设备入股计算的依据)。
   (十)外汇收支安排及其依据。
   (十一)综合分析(包括经济技术、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分析)。要采用动态法和风险法(或敏感度分析法)等方法分析项目的效益和外汇收支等情况。
   (十二)主要附件:
   1.合营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
   2.合营各方法定代表证明书;
   3.合营各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调研和预测报告以及产品外销比例;
   5.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物料(包括原材料、辅料、配套件、元器件国产化及能源、交通等)安排的意见书;
   6.有关主管部门对资金安排的意见;
   7.有关主管部门对地址安排的意见;
   8.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地震的意见;
   9.有关主管部门对外汇收支安排的意见;
   10.有关预审或评估报告。
   3.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报告主要内容与要求
   (一)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公司的情况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国籍,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在华联系人姓名、电话。
   (二)设立的外资企业基本概况
   包括:名称、地址、宗旨、性质(有限)、经营范围、生产规模、总投资、注册资本、经营期限。
   (三)投资构成
   1.外汇2.设备(列清单)3.技术4.其它
   (四)产品生产安排
   简要说明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产品品种、用途、规模、工艺流程、使用的技术、销售市场、出口比例等。
   (五)原材料及来源。
   (六)协作配套件的来源,包括:水、电、能源、交通。
   (七)厂房建设条件、租赁、新建、面积、概算。    
   (八)环境污染治理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及其依据。
   (九)外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职工人数。
  
   4.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主要内容
  
   合同是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各方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章程是按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文件,(注:外商独资企业仅需规定本企业的章程)。
   合同应包括下列各项主要内容:
   1.合营各方的名称、法定地址、注册国家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方投资者如是个人名义投资则需写明其驻在国(地区)的家庭住址、国籍);
   2.合营企业名称(含英文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以及对出资额欠缴的违约处罚、转让注册资本的规定;
   4.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的聘用办法;
   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来源;
   7.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外销售的比例;
   8.外汇资金收支平衡的安排;
   9.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0.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1.合营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2.违反合同的责任;
   13.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4.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以上是基本合同的内容,有的合营企业还专门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产品外稍合同等作为基本合同的附件。与基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外商投资企业章程主要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外商投资企业及法定地址;
   2.外商投资企业的宗旨、生产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3.投资者的名称、注册国家或地区、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4.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责任的规定;
   5.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7.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8.解散和清算;
   9.章程修改的程序。
  
   6.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所要提供的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
   4.合同、章程
   5.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6.董事会成员名单
   7.董事会中、外方成员委派(任职)文件
   8.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9.董事会成员及正副总经理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10.中外方合法开业证明
   11.中方验资报告书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12.外方资本信用证明及中文译文
   13.场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批文)
   14.名称登记表
   15.出资保证书
  
   注: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需提供以上15项材料
   2.外商独资企业需提供除合同、中方委派任职文件、中方资信证明之外的其他材料。


   自治区外商投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1.兴办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参股、控股、购买、承包或租赁经营国有、集体、私营及其他所有制企业;
   3.兴办加工贸易项目;
   4.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等“无追索”融资项目;
   5.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产业
   1.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
   2.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3.轻纺工业:皮革后整饰加工、高纺真化纤生产、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商品纸浆生产;
   4.化学工业:石油化工、农用化工、精细化工;
   5.金属、非金属矿产的勘探和开采;
   6.建材工业: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
   7.新型产业: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征3%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10%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
   3.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全疆其他地区属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24%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三年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4.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兴办能源(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交通(不含客运)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第六年至第十年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已征所得税的50%。
   5.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投资者将其在新疆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新疆境内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40%;另外已缴纳的60%,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再投资不满五年退出的,应当收回已退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我区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办经营之月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2)外同投资企业开荒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下列优惠政策
  
   外商从事农林牧业生产项目用地,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可以按划拨方式提供。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免缴五年土地使用费。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免缴十年土地使用费;其中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戈壁、非宜农林牧荒地、荒山的,免缴土地补偿费,免缴二十年土地使用费。
   1.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最多不超过40年,工业用地最多不超过50年,住宅用地最多不超过70年。
   2.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六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非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四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期头三年内分期缴纳。
   5.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可将土地资产折价作为国家股投入。
   6.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1.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我区住宿、乘座交通工具或参观旅游景点等一律按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3.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缴控购附加费。
   4.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机动车辆收费标准与我区国有企业机动车辆收费标准相同。
   5.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6.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区兴办企业,外资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7.外商委托国内亲友兴办的企业,其投入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25%以上,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8.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由受益中方给予适当奖励。
   9.优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暖、汽的供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
   10.公路项目,经批准可在沿线一定范围内开展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
   11.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有权自主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自主招用和辞退职工;有权自行设置企业内部机构,聘用和解聘企业各级负责人;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对资料齐全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部门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的乙类项目,各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同时,必须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本着同等优先的原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条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收费项目应予公布,并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汇编成统一的收费手册。各地、各部门根据该收费手册组织实施。
   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执行收费任务。收费单位必须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各类收据一律无效。对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企业的合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在新疆境内投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